捕快徵信團隊蘇養麟

目前分類:法律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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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應有的權利 : 如果贍養費支付人("支付人 )在沒有合理辯解下不支付贍養費,贍養費受款人("受款人)便可向法院提出申請,扣押支付人的入息,以支付拖欠的及將來的贍養費。 作為支付人的你,是否巳盡了責任?若無合理辯解而拒絕支付贍養費 ,你是否知道巳屬違法支付人應有的責任 : 支付人應遵照法庭的規定,準時和穩定支付贍養費。若未能支付,受款人向法庭提出申請扣押入息令,支付人便需遵照法庭的命令,提交有關入息旳資料和核實陳述書,以便法庭發出扣押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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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未經認領、扶養、準正,與該子女並無法律上親子關係,毋庸負擔扶養義務等,對於生母與子女而言頗不公平,故民法設有強制認領之規定(民法第1067條),但同法第1068條規定:「生母於受胎期間內,曾與他人通姦或為放蕩之生活者,不適用前條之規定。」此在學理上稱為「不貞抗辯」,旨在懲罰不道德之妻,以免子女之血統混亂,惟現今遺傳學研究已有重大突破,經過DNA鑑定即可確定父與子女有無血緣關係,故以此限制子女與生母請求生父認領,是否有保留必要,實值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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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通姦所生之子女為非婚生子女,關於非婚生子女之從姓,可分別討論如下:

(一)未受認領、準正前: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3號解釋認為:非婚生子女在未經其生父認領前,與其生父既無父與子女之親屬關係,而其生母之關係,則依民法第1065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由民法第1059條本旨推之,自應解為從母姓。

(二)已經認領、準正而成為婚生子女者:非婚生子女經認領〈民法第1065條〉、準正〈民法第1064條〉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使其從父姓為宜,依此見解,子女若 尚未報出生戶口,即為生父認領時,可直接從父姓報出生戶口。反之,子女已從母姓報出生戶口,始由父認領時,子女當然改從父姓。惟若生母方面有「母無兄弟」 之情形者,仍得依生父及生母之約定使該子女仍保留母姓,此為解釋上當然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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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與人通姦懷胎所生之小孩,雖為非婚生子女,但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民法第1065條)。此乃因為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以分娩之 事實即可確定,無須認領而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母子關係。是故,妻與人通姦懷胎所生之小孩,亦能繼承妻之遺產。另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妻之受胎,係 在婚姻關係保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因此,倘若夫或妻未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則妻外遇懷胎所生子女,法律上則將 被認定仍為夫之小孩,而得繼承夫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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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與人通姦所生之小孩,應非民法第1061條所定之「婚生子女」(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在未經其生父(即夫)認領前或未有經生父撫育之事實者(註),其與生父無法律上父與子女之關係,故不得繼承夫之遺產。
註:撫育係指負擔生活費用而言,法律將其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而且撫育費用並非不得預付,生父若有預付子女出生後撫育費用之事實者,則自可認為認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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襲胸摸1把 罰金12萬

自由時報自由時報 – 2011年12月22日 上午4:30

〔自由時報記者傅潮標/苗栗報導〕苗栗縣大湖鄉62歲周姓男子被指控在商店前對女子襲胸,他撫摸一把的代價是被苗栗地院判刑4個月,

如易科罰金,要繳12萬元。

判決書指出,今年8月29日下午4點,周姓男子在大湖鄉東興村一家商店前,突然伸手觸摸一名女子的胸部,被害人不甘被吃豆腐,憤而報警,

警方依強制猥褻罪嫌將他移送法辦

周姓男子否認襲胸,辯稱當時喝醉酒,不記得發生什麼事,但被害人指證歷歷,並有其他證人作證,檢察官不採信周某的辯詞,

但改依刑責較輕的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嫌起訴,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表示,要構成強制猥褻罪,必須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其他方法,使人不能抗拒,周姓男子的襲胸行為尚未達到強制猥褻的程度;

法官審理後也同意檢方的見解,判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天

 

 



家暴專線
女人專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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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人通姦之配偶於離婚後,能否與相姦者結婚,
對此舊法曾謂:「因姦經判決離婚,或受刑之宣告者,不得與相姦者結婚。」
(民法第986條),且依舊法第993條規定,違反者,前配偶得向法院請求撤銷。
但舊法第986條和第993條於 民國87年6月17日 已被刪除,
其理由是本條有道德制裁之意味,且無實益,淪為報復他人。
且允許撤銷其婚姻,將使子女成為非婚生子女,徒增社會問題。
是故,與人通姦之配偶於離 婚後,仍能與相姦者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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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姦罪是否一定要抓姦在床才能成立?

這個問題就像問殺人罪是否一定要當場看到白刀子進,紅刀子出,

有人死了才會成立?

或是小偷當場被活逮才會成立竊盜罪一 樣,當然不是。

因為前述情形都是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之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

然而絕大部分犯罪往往都是在事後才被發覺,但我們 不能因此說它就不是犯罪,

問題是如何去認定的問題。

所以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這裡的證 據係指證據能力,也就是證據資格。

要取得「證據能力」須經過嚴格的證明程序,

包括法定證據方法(被告、證人、文書、鑑定、勘驗)和法定調查程序,

刑事訴訟 法對此訂有詳細的規定。

於具備證據能力後則有所謂證明力的問題,法律對此採自由心證原則,

即關於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據價值(證明力)的原則。

至於有罪之判 決,必須證明至何等程序,

最高法院曾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

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四4986號判例,87年台上1542 號判例)。

所以通姦罪即使不是捉姦在床,但若從其他證據方法中,

(例如目擊者看到通姦人進出賓館,鑑定犯罪人遺留物上之 DNA 等。)

能達得到上述之有罪判決之確定程度者,仍可成立通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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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所謂通姦係指婚姻關係外男女雙方意思和致之姦淫行為,又稱和姦,

所以別於強姦(最高法院17年第 10月13日 決議)。

本罪之特別要件有二:一則本罪主體須為現有配偶之人,二則須有與他人和姦之行為。

又因本罪為即成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為姦淫行為時即已成罪),

故 以在通姦時有配偶為前提條件;至如於通姦後其婚姻關係因離婚或依法撤銷,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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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刑法第二三九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換句話說,通姦者與相姦者均觸犯刑責,
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罪須告訴乃論,亦即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應提出告訴
(見刑事訴訟法第二三七條);

 

如果通姦行為連續發生者,則以最近一次之通姦行為起算六個月內應提出告訴,但配偶之一方如有事前縱容 (譬如有不孕之配偶,為了傳宗接代同意配偶之他方與人姦淫);或是事後知悉通姦而宥恕之(譬如配偶一方坦承反悔,他方配偶原諒之,不予追究犯行),則不得再提出告訴。當然,如係新發生之通姦行為,則應個別另行起算告訴期間不可不察。

 

實務上,配偶之一方,經常於提出告訴之後,因他方配偶坦然認錯後,為求得家庭和諧,而同意撤回告訴,但撤回告訴之效力,原則上僅及於配偶之他方,不及於相姦人。相姦人即第三者仍需負相姦罪。

 

因此,如有和解之情形,應注意撤回告訴之範圍,究竟僅止於配偶之他方或包括相姦之第三者。
此外,依據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五六條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者,他方得向法院訴請離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換句話說,與人通姦構成夫妻之一方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之法定原因之一,是即為與人通姦應負之民事責任。不過,應注意的是,主張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訴請離婚時,如夫妻之他方於事前同意事後宥恕知悉後已逾六個月自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參民法第一五三條)。

 

外遇通姦發生時,經常先提出刑事通姦告訴,於告訴犯罪偵查期間,雙方達成協議重建家庭,或是和解協議離婚取得子女監護權、贍養費後撤回刑事通姦告訴;如係無法達成和解,而需繼續追訴通姦犯罪,且有意透過法院裁判離婚時,應注意於六個月內必須同時提出民事之離婚訴訟,否則,將因超過前述除斥期間而不得提出離婚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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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某報2009-02-1報導:
丈夫偷吃、妻子抓姦有理,但得當心吃上官司!
桃園縣馮姓婦人利用有錄音功能的衛星定位器(GPS)逮到丈夫與情婦在高鐵桃園站區車震通姦,
情婦因此被判刑,丈夫狀告馮婦妨害秘密,
檢察官一度不起訴處分,丈夫提出再議,
檢方認為馮婦非法監聽,昨依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將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這起罕見的抓姦反吃上官司奇案,
起於92年間,
41歲的賴姓印尼華僑與小他11歲的徐姓女子發生婚外情生子,
當時馮婦狀告賴某與徐女通姦,經法院各判處3個月徒刑、易科罰金了事,
但賴某與徐女96年間舊情復燃,馮婦察覺丈夫又出軌,
同年9月間請徵信社協助蒐證,經徵信社提供器材,
在丈夫的車子裡裝設GPS跟監,
果然發現丈夫駕車搭載徐女前往高鐵桃園站附近道路車震,
離去時還丟出擦拭過2人體液的濕紙巾。

 

馮婦撿回濕紙巾並取得錄音,發現有男女激情呻吟聲,
再度狀告丈夫與徐女通姦,檢附的濕紙巾物證驗出有賴男與徐女DNA,
檢方同時根據錄音內容認定2人通姦,馮婦則撤回對丈夫的告訴,
徐女經起訴後,去年底被桃園地院判處徒刑5月,仍得上訴。

 

 

 

然而,馮婦的GPS定位與錄音抓姦行為,
被丈夫賴某控告妨害秘密,
檢察官認為馮婦是要保護與丈夫的婚姻關係,
並非「無故」侵犯他人通訊秘密,
一度以不起訴處分,經賴某再議後,
高檢署發回續查。裝設未獲夫同意
檢認定觸法此次,
檢方翻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根據此法規定對他人實施通信監察,
除公務人員依法律行之,
與電信、郵政人員根據法令提供的服務,
其他人得是通訊的一方,或是經通訊一方的同意,
在此範圍之外都屬違法。
檢方調查認為,
馮婦在丈夫車內裝設GPS定位錄音,
顯未獲夫同意,因此認為馮婦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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